我执业以来,不时接到一些家长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咨询,如学生在学校被其他同学打伤造成残疾、上体育课踢足球时骨折、放学回家的路上游泳溺亡等,学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还曾代理过一些校园伤害的民事诉讼案件,对能否起诉学校,如何起诉,家长也存在不少疑惑。
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原则,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两条规定体现了三个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造成损害并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常见的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后果。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无法律规定则无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无法律规定亦无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因其被侵害对象、侵害区域的特定性,《侵权责任法》对此类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有特别的规定。
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民法总则》规定的不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民法总则》规定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言外之意,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这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条规定,是先要求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无证据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就要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比如今年5月10日发生在江西上饶市小学持刀杀人案件,行凶的王某依照本条规定,是造成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作为第一顺序承担责任,如果其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则学校应作为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全部赔偿,或者补足王某赔偿不足的部分。学校赔偿后,可就其已赔偿部分向王某追偿。
年9月1日教育部开始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为了与《侵权责任法》配套衔接,年12月13日教育部修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规定更为全面和详细,可操作性更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学校方面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除了该条规定学校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学生本人、监护人、相关经营者、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因发生规定的、有过错的情形,要承担责任,学校则无需承担责任。
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则把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预见,并且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的伤害事故的责任排除在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外,
该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上规定看,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发生了规定所指的过错情形,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最常见的形式,学校伤害事故中,多数是学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受害人共同过错过错,各方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完全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